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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Chat ID family-law Intro 高端家事法律类公众号,专注婚姻、继承、财富传承管理等家事问题。魏小军博士发起,浙江知名家事团队运行。联系电话:13989812816。网址:www.familylawyercn.com。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哦 编者说: 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认定上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关系与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夫妻公司的性质等同于一人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仅指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时,提出应将夫妻公司视同为一人公司处理,要求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法院会如何处理?本期对最高法院的相关观点和浙江省法院审理意见进行了梳理,特推送如下: 作者 | 魏小军、朱媛卉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最高法院相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的评述观点 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损害。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摘自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地方法院判决意见 地方法院的现有判决,对夫妻公司是否视同一人公司存在较大差别。截然相反的观点出现在不同的判决书中。以下四则为浙江法院系统判决的案件。 一、夫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1:郑勇强与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易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7)越民二初字第1337号 【要点】被告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虽为夫妻公司,但该公司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易利华与王某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 2007年3月20日,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07年3月20日,缴款单位郑勇强,款项内容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20号归还),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 另查明,被告易利华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易利华、被告王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 被告易利华、被告王某虽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两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但该公司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常州市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与吴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4民终2198号 【要点】被告曹利华与被告森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称为森华公司的股东,森华公司股东由此变更为曹利华与吴勇,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亿丰公司主张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法院查明】 吴勇和曹利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森华公司原是吴勇于2007年1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4日,曹利华与森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约定:曹利华对森华公司享有83万元债权,曹利华将其中5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认缴森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债权转股权比例为1∶1,同日,森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勇和曹利华。 亿丰公司在2010年10月4日之后与森华公司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7月14日,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要求森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嘉海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华公司应支付亿丰公司价款78730.12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森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森华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亿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亿丰公司虽已举证证明森华公司与吴勇和曹利华的住所在同一地址,但是亿丰公司并未就森华公司与吴勇和曹利华的财产与业务等存在混同进行举证,故亿丰公司仅凭森华公司与其股东住所相同即主张森华公司与吴勇和曹利华之间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亿丰公司以森华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森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曹利华对森华公司的债权虽从夫妻内部关系来看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从夫妻外部关系看,该债权的相对方仍是曹利华;亿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吴勇对曹利华将债权转为股权提出异议,或者吴勇已就该债权向森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况且,曹利华办理债权转股权发生在亿丰公司与森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之前,故亿丰公司主张曹利华出资存在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亿丰公司要求吴勇和曹利华对森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森华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森华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明确显示股东为吴勇和曹利华。虽然吴勇和曹利华系夫妻关系,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为夫妻关系,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其他例外情形。亿丰公司称森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亿丰公司主张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对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吴勇、曹利华与森华公司的住所相同,但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亿丰公司未能证明吴勇、曹利华与森华公司的人格混同,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应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举证不能的股东夫妻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临海市皇冠彩印厂与宁海县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刘再平等定作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台临商再字第1号 【要点】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夫妻已成为欧亿电器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被告刘再平、王丽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未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收益与所经营公司的财产包括收益没有出现混同的事实。故,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对欧亿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皇冠彩印厂与被告欧亿电器公司订立了14份采购合同,被告欧亿电器公司向原告定作彩印包装盒。结合送货单,经原告结算共计定作款561885.80元,并向被告欧亿电器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欧亿电器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支付定作款15万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定作款5万元,对于余款361885.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欧亿电器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以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为由,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被告欧亿电器公司由自然人刘再平、王丽莉(即两被告)共同投资开办,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系夫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系夫妻,两人的夫妻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且被告欧亿电器公司已吊销,故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因未承担清算义务及欧亿电器公司实属一人公司而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本案被告欧亿电器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刘再平、王丽莉系被告欧亿电器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应承担清算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亿电器公司已注销或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再平、王丽莉作为被告欧亿电器公司股东身份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原因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刘再平、王丽莉两人系夫妻,其夫妻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故应视为一人公司,两被告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二人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类型。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再平、王丽莉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亿电器公司存在注册地、办公地、经营地、经营人员配备、账目记载、财务审计等内容不完善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夫妻参股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丽莉于2010年4月完全受让王云吉的公司股权后,被申请人欧亿电器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且仅为被申请人刘再平、王丽莉夫妻。基于被申请人刘再平、王丽莉夫妻身份关系和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即被申请人刘再平、王丽莉夫妻已成为该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除非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而使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收益与所经营公司的财产包括收益没有出现混同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刘再平、王丽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履行提供公司清算所必需账册等的清算义务,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王丽莉在经营公司期间购买房屋2套而公司经营亏损的证据,被申请人刘再平、王丽莉可能存在擅自将公司财产转移,拒不支付债权人定作款,其夫妻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 案例4: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兰妹、陈同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平商初字第187号 【要点】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是被告黄兰妹与陈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其性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兰妹与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 债务人平阳县洁谊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同开,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其中被告黄兰妹出资200000元占40%的股份、被告陈同开出资300000元占60%的股份。2012年8月31日,债务人平阳县洁谊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1091元,且拒不支付。债务人平阳县洁谊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2013年6月23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期间,债务人及其资产均去向不明,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本院在公告通知股东被告人陈同开、黄兰妹清算义务之后,于2013年11月18日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法院认为】 一、被告黄兰妹、陈同开系夫妻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持有债务人平阳县洁谊纸箱包装有限公司100%股权,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其性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在本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平阳县洁谊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后,债务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黄兰妹、陈同开亦未履行提供清算所必需的账册等清算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黄兰妹、陈同开在共同经营期间,擅自将债务人财产转移,拒不支付债权人货款,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黄兰妹、陈同开夫妻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原告要求其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结 站在资产隔离的角度,夫妻公司算不上一种很好的选择。虽说有最高司法机构的尚方宝剑在,但在基层未必能奏效——看看案例3、4就可以知道了。当然,跟典型的一人公司比,夫妻公司依然是更优的选择。 延伸阅读 1. 都说让亲人代持股放心,他为何后悔不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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